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告 趙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ㄧ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