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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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方衍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27元,及其中157308元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5元,及其中157308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間及111年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定核發卡號末四碼分別為4807號及1500號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171655元(消費款157308元、手續費3084元、已到期利息1006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內有3筆消費係遭其胞弟即訴外人 方衍慶 所盜刷,且亦於111年4月29日致電原告客服告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消費金額分別為47800元及108800元之2筆刷卡紀錄,暨於111年3月24日由卡號末四碼1500號在傑昇通訊-板橋文化店消費金額9870元之刷卡紀錄係皆遭盜刷;惟經原告查證,上開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之消費係以LinePay綁定信用卡之方式所為之刷卡消費,此與被告前於110年11月及12月間前往銀樓、其中1間即為明昕銀樓所為6筆消費之付款方式相同,被告均未曾對該6筆消費提出任何疑義,且該6筆消費皆已於當月帳單清償完畢,兼之LinePay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30日以電話照會被告、特約商店及原告,均無特別異常之情事。依消費行為之連貫及使用卡片之情形,應堪認被告並無遭盜刷之情事可言,且被告於收到111年2月份帳單時並無疑義,仍於111年3月1日繳納部分信用卡款項即16000元,益徵上開2筆於明昕銀樓之消費並非遭盜刷。
⒉又原告於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期間,皆有按期寄發當期帳單至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惟被告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於上開2筆明昕銀樓之消費之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111年2月24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表示對帳單所載上開明昕銀樓之消費之刷卡消費明細提出疑義,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足認系爭信用卡帳單所載消費金額應均屬正確無訛,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
⒊另卡號末四碼1500號之信用卡係於111年3月1日發卡,郵寄至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卡片寄送地址,並於同年月5日由其本人簽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且對於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義務,而卡號末四碼1500號信用卡3月份帳單已逾期未繳款,被告未於收到帳單立即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表示對帳單所載上開傑昇通訊-板橋文化店消費金額9870元提出疑義,則被告主張該筆消費係遭他人盜刷亦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但自始至終皆未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消費金額分別為47800元及108800元之2筆刷卡紀錄,暨於111年3月24日由卡號末四碼1500號在傑昇通訊-板橋文化店消費金額9870元之刷卡紀錄皆係遭盜刷,亦抓到盜刷之人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及「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被告雖辯稱於111年4月29日曾致電原告客服告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消費金額分別為47800元及108800元之2筆刷卡紀錄,暨於111年3月24日由卡號末四碼1500號在傑昇通訊-板橋文化店消費金額9870元之刷卡紀錄係遭盜刷云云,惟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4日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消費金額分別為47800元及108800元之2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為111年2月24日,縱被告上開辯詞屬實,被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客服人員,顯已逾上開第18條約定規範之期限;又被告所爭執由卡號末四碼4807號在明昕銀樓消費金額分別為47800元及108800元之2筆刷卡紀錄,於111年3月1日亦曾繳納其中16000元,衡情系爭信用卡若係遭盜刷,被告豈有自願清償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