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0號

原告 連君翰

被告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暱稱「KD」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所購商品經公司服務人員貼錯標籤而誤以為係經銷商所購,故會數次扣款,已向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嗣其他不詳成員則冒稱係銀行人員,為核對原告身分而指示原告匯款以供驗證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陸續匯了新臺幣(下同)99,999元、49,989元、17,900元、29,981元及20,001元,共計217,870元至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之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其上開5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11頁)。又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雖僅認原告所匯金額為49,989元,然查,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一連匯了5筆款項一情,此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為證(參同上卷第121至123頁),而與上開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相符;又觀諸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共3個,分別為05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原告匯入99,999元、17,900元、29,981元)、008(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原告匯入49,989元)、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原告匯入17,900元)等帳戶,而上開帳戶均登記於「 張家偉 」名下一節,亦有上開銀行帳戶個資1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9頁),是綜合原告所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匯款之帳戶等情觀之,確可認原告上開5筆匯款均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為。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87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民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9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即49,989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就逾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即167,881元),經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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