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鄭偉廷

被告 陳義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止;第二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6月29日止,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分別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函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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