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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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犯罪時間補充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另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院訊問時,被告求刑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審酌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