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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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之鐵皮屋頂,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參仟元,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