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手電筒各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東齊鐵工廠(夜間無人居住),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車停在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把,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並以鉗子毀壞該址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三條,踰越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即戴上其所有之手套著手翻找財物,因見一樓無值錢之財物,旋跳上紙箱打開輕鋼架天花板攀爬至二樓辦公室,以視線搜尋財物時,即為接獲因甲○○於過程中不慎觸動該工廠之保全系統而據報前來之中興保全勤務人員 張華揚 發現,並即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鉗
子、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手套一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東齊鐵
工廠之負責人乙○○、中興保全人員張華揚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鉗
子、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及手套一雙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鉗子、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並進入工廠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遭保全人員張華揚發現而未得手,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因保全人員張華揚發現而未竊得財物,屬障礙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乃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件被告毀越者乃該工廠鐵窗,此應屬安全設備,蒞庭檢察官認係被告毀越者係門扇,應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述及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被告毀壞鐵窗而侵入,本院就此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竊取他人之物冀望不勞而獲,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鉗子、手電筒各一把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攜至犯罪現場,惟被告並未用以供竊盜之工具,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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