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吳淑媛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91年10月7日起至92年10月7日止,期滿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及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若逾期還款,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本件債權。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