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陳勇全 被告 雷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結算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費用,總計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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