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正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四至六、十二至十五為竊盜罪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100年3月14日至100年8月6日,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八年三月過重,本院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表:
受刑人李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偵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56、1387│偵字第956、1387│偵字第956、1387│││、1392號│、1392號│、139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568號│15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568號│1568號││├─────┼────────┼────────┼────────┤│判決│確判日期│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10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20日││││││├─────────┼────────┼────────┼────────┤│偵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05、9807號│字第18170、18414│字第18170、18414││││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0│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號│349號│3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2972號│349號│349號││判決├─────┼────────┼────────┼────────┤││確判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10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21日││││││├─────────┼────────┼────────┼────────┤│偵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32、3861│偵字第3732、3861│偵字第3732、3861│││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2215號│22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2215號│2215號││├─────┼────────┼────────┼────────┤│判決│確判日期│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10月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100年7月21日下午││││犯罪日期│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3732、3861│偵字第4873號│字第2123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2463號│23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2463號│2382號││判決├─────┼────────┼────────┼────────┤││確判日期│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10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7日│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4日││││││├─────────┼────────┼────────┼────────┤│偵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51號│字第12436、15329│字第12436、15329││││號、100年度偵緝│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字第10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1871號│18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1871號│1871號││判決├─────┼────────┼────────┼────────┤││確判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