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俊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其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為0.4472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6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727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578公克,│││││驗餘毛重0.44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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