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尤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尚欠419,549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前12期按期付息,後4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0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5,60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125,60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款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419,549元│419,549元│18.25%│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125,603元│125,603元│9.99%│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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