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鋸片鑽石貳片、萬能鉗壹支、可彎曲砂輪壹片、板手平面砂輪機壹支、起子伍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鉅片鑽石」應更正為「鋸片鑽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行竊本案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鋸片鑽石2片、萬能鉗1支、可彎曲砂輪1片、板手平面砂輪機1支、起子5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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