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進宗於民國106年4月3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甲后路1段755號「楓康超市」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外側慢車道由 簡家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簡家羚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進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進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家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