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被告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虹樺 被告 邱九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齡公司)於民
國105年9月9日邀同被告陳虹樺、邱九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4.43%計算,並約定得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到期時之利率合計為年息5.50%。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延齡公司於105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5萬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虹樺、邱九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
放款利率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渠等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延齡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虹樺、邱九桁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民國)││├─────┼───┼─────┼───────────────┤│787,500元│5.50%│105年9月14│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62,500元│5.50%│105年9月14│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