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部分: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7月10日發卡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7,371元(內含消費本金190,794元、利息556,57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10000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賓士卡部分: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12月17日發卡起至
106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70,793元(內含消費本金196,838元、利息573,95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10000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俱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