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李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嗣後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機動計息,按依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款項一次清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841,937元,及其中830,913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法律關係而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