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智
林采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冠智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妮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應補充記載: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勘驗光碟紀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4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尤冠智、林采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尤冠智、林采妮2次傷害犯行,分別與在場之彼此、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一時欠缺理性,竟對告訴人等施暴,以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身體,致告訴人等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或道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手段尚非兇殘,復參以被告尤冠智自陳以臨時工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林采妮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兩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