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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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柯智仁 被移送人 胡建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武警偵字第1070003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智仁、胡建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2日20時2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世順 小吃部」外。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為朋友關係,於107
年2月22日18至20時許,一同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世順小吃部」飲酒;詎於飲酒過程中,彼此因故生有糾紛,乃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致其等均受有傷害(雙方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
(四)和解書。
(五)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至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雖互未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並已和解成立;然本院審酌其等互相鬥毆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世順小吃部」外,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顯 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稽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足認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尤以其等和解書業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乙雙方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是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顯均無再因同一事件而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亦即無一事二罰之虞,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係屬豐富,當知曉是非,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具有情感上之聯結,縱因故互有糾紛,仍應冷靜沈著、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互相鬥毆,應對處理顯非適當,且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其等所為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皆坦承互相鬥毆行為不諱,態度非差,加以其等事發後不久業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俱表示不再相互訴追、求償,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平復;兼衡被移送人柯智仁、胡建杉之職業(工、工程專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瑕疵、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