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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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處,收受綽號「茶壺」之男子所託付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九0子彈二顆,竟未經許可而寄藏之。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前開槍、彈,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見警實施臨檢盤查,一時心虛,立即逃逸,並將前開槍、彈丟置於該巷口之電線桿旁,經警自後追獲,並起出前開槍、彈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被告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前經警誘捕後,因在派出所遭警毆打刑求以致氣喘病發作,而由警方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又被帶回警局,因恐再被毆打,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並於原審供謂:伊於當日凌晨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即被埋伏之員警連同該計程車司機一併押回派出所,該司機因被誤為係被告之同夥而同遭刑求,嗣警方查悉該人確為計程車司機,始被飭回,該司機於離去前曾抄錄其姓名( 廖瑞聰 )、住址(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廖宗巷二十號)等基本資料予被告,憤而表示日後願為被告證明遭受刑求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然依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書影本、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八0五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影本之記載,被告至該醫院就醫時,除疑似氣喘發作外,其身體並無其他之受傷紀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且經原審傳訊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黃登豐 及其他相關之員警,亦均未供及有刑求被告之情事,是被告前揭遭受刑求之辯解是否可取,即非全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被告所指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廖瑞聰,以釐清事實真相,遽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予採信,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警局詢問時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有無具備證據能力,乃屬兩事。倘警局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結果,則其所為供述之本身,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被告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者,則非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外,尚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暨扣案之前揭槍、彈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得否與扣案之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未詳加勾稽說明,僅以「被告經警長時間拘禁後,喪失人身自由,希望儘早獲得交保本係人之常情」等詞,資為其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得採取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之㈣),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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