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裁定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乙○○聲請部分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89)陸(四)字第89063993號鑑定通知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九五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0之1內容不符,足以證明,其中必有一個違背真實。扣押物清單編號10之1即為同案被告甲○○之內衣、褲子等並未記載有血跡,卻於經過四個月又十天,卻由鑑定機關記載有血跡反應。
(二)扣押物清單編號八記載染有血跡淺色女牛仔褲,但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書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卻稱無血跡反應,其中必有一假。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一)之鑑定係將證物書原文為:「又甲○○之內褲上有 邱憲平 之血跡反應,而其於員警到場後所穿之定錄音帶中甲○○所稱「裙子脫掉了」並非事實,所辯當日穿褲子等語,亦不足採。」。聲請人所主張各節,徒以原判決已認定為不可採之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及扣押證物保管單未記載血跡反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卻有血跡反應,主張必有虛偽、偽造,均難認已就此為相當之證明,不足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相當證明,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聲請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由乙○○具狀,聲請人欄贅列甲○○,經核乙○○並未經甲○○委任,其未經合法授權,此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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