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分別變現花用或留供己用。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七樓甲○○房間,查獲電腦主機等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彭騰興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其所竊取,又被害人即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倡公司)工地主任 周海清 於警訊時,明白供稱:在被告租屋處查獲其公司之失竊物品,均係置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地內,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有陪同被告之胞兄 甘堃興 承包其公司上開工地之搭鷹架工程等語,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自有合理之確信可認被告係利用前曾在前述工地搭鷹架,而熟悉工地作息時間及環境之便,得知該工地內有附表物品,於其後循線前往竊取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行竊犯行,辯稱:伊在上班,租屋處常會有人出入,其屋內查獲之物品係彭騰興拿來寄放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右批贓物均係我朋友彭騰興於去年年底拿到當初我位於竹北市○○街的住處寄放,後來我於今年元月中突搬到將該批贓物搬過去代為保管。」(見偵卷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對移送事實有何意見?)這些東西是朋友寄放的」、「(朋友是誰?)彭騰興,是他寄放的」(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仍為如是供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前後一貫。證人彭騰興於偵查中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所竊取,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表示九十年間有去新竹市○○路詠倡公司偷取電腦,其有寄放電腦主機、鍵盤、滑鼠等物在被告租住處,檢察官訊問時不敢承認等語(見易緝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可見被告辯稱查獲物品為彭騰興寄放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按持有贓物,本事出多因,有竊盜取得者,有收受故買寄藏者,甚至有拾獲遺失物者,不能以持贓即論處竊盜罪。證人即詠倡公司工地主任周海清於警訊時雖證稱:在被告租屋處查獲其公司之失竊物品,均係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地,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曾至其工地搭鷹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有與其胞兄甘堃興承包其公司工地之搭鷹架工程等語,質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至該處工地搭鷹架,但工地工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亦表示其租住處常有人進出,核與證人 劉美玲江方慈書國明 供證情節相合,徵之彭騰興亦有寄放其竊得之詠倡公司所有電腦等物,業如前述,是被告寄藏贓物事雖明灼,然尚不能遽此認定查獲之物(彭騰興竊得以外者)為其竊取。
五、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查,遽就被告竊盜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庶免冤抑。至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