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乙○○受案外人 林明治賴瑞菊解陽龍 三人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向 鍾士文 索討其積欠上開案外人之債務,因鍾士文不在家,由其父即被告丙○○出面與甲○○、乙○○接洽,待二人持鍾士文所簽發之本票二十四張,提示予丙○○了解時,丙○○竟將上開二十四紙支票撕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保管人甲○○、乙○○。因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不承有撕毀本票之行為,辯稱伊將本票看完後隨即交還,並無撕票之動作,況二十四張本票,也不可能一次撕毀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經撕毀之本票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坦承撕裂本件本票,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並經告訴人 鄭御
現二十四紙本票均僅一道撕痕,重疊比對,撕痕整齊劃一,上下吻合應係一個動作所撕裂無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十四日筆錄)。
㈡本件所應審究意者,該撕裂之本票,有無公訴人所指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情事。查該本票既僅有一道撕痕,且告訴人庭呈時已將其重新黏貼串連,文字文義均清晰可辨,尚非不堪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既未達於喪失文書即本票之效用,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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