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惠普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鴻誠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四二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該公司司機即本件代理人林鴻誠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十一點九公里處時,因未懸掛後牌號行駛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警員 余金生 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並牌照吊銷,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經攔檢時,後車牌因行駛中臨時掉落而暫未懸掛,但仍可由車身上油漆之數字清晰辨識車牌號碼,且受處分人將掉落之後車牌置放於車內,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云云。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對於受攔檢時,上開汽車之後車牌係置放於車內並未懸掛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余金生證稱:當初發現上開汽車車牌沒有懸掛,在汐止新台五路交流道處,駕駛是林鴻誠,他把車牌擺在車廂內‧‧車牌沒有扭曲變形,掛車牌的地方也正常等語,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因車牌臨時掉落,打算下高速公路再行懸掛云云,就令屬實,亦無解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況證人余金生證稱:當時在公路上發現上開汽車沒有號牌,還尾隨了一、二公里等語,本件駕駛人林鴻誠對此亦不否認,則受處分人所辯車牌臨時掉落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所辯此節自非可採。受處分人雖又辯稱:雖未懸掛後車牌,然車身上漆有車牌號碼可資辨識云云,按小貨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與汽車應懸掛車牌之規定,係屬二事。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除應依規定懸掛車牌外,既有於車身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之義務,自難僅以受處分人已於上開汽車後方標示牌照號碼等情,即認其未懸掛後車牌係屬合法。受處分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取,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之後車牌,因嚴重變形於行駛中臨時掉落而暫未懸掛,與員警所述之車牌無變形不符,而員警尾隨一、二公里再攔停亦與事實不符,且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家豐 亦未獲准,抗告人將掉落之後車牌置放於車內,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純為行車安全考量云云。
三、按汽車號碼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號碼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行駛,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四二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該公司司機即本件代理人林鴻誠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十一點九公里處時,因未懸掛後牌號行駛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警員余金生攔停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余金生證述明確,抗告人之本件駕駛人林鴻誠亦不否認未懸掛車牌,復有違規舉發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車違規事實明確,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按前揭法令已明文規定應依規定懸掛號牌,揆諸前揭解釋,抗告人之車未依規定懸掛,自應受罰,並非陳稱號牌掉落或變形即可不罰,又抗告人之車未懸掛號牌既為事實,無法因證人林家豐到庭之陳述,即可推翻該事實,是原審未予傳訊該證人,尚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