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稱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居處,收受其友人綽號「茶壼」之男子所託付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90子彈二顆,並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之,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其攜帶前開槍、彈,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見警實施臨檢盤查,一時心虛,立即逃逸,並將前開槍、彈丟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之電線桿旁,惟立即由警自後追獲,並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90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迭次闡述甚詳。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及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90子彈二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支係口徑9MM制式90之手槍,子彈係前開手槍所使用之制式90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之槍彈非被告所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警員至被告當時之女友戊○○工作處所,強行將其帶往民族路派出所,脅迫戊○○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以陷害被告。同年月十日清晨四時許,員警即撥電話予被告,佯稱戊○○因意外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不疑有他,即搭計程車前往,在該醫院門口連同計程車司機遭埋伏員警一同押至派出所。員警為脅迫被告承認擁有槍枝,以手巾蒙住被告頭部加以毆打,迄凌晨六時許,被告被毆打不支昏倒,並引發氣喘,乃由員警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治療後於下午三時許返回警局。被告因恐懼再遭毆打,且員警稱:筆錄可記載為是被告自己提出槍枝配合偵訊,可減刑云云,被告於是表示願意配合,此時員警即將戊○○帶出來令其陪同製作筆錄等語。
四、本院認為依據下列理由,被告罪嫌顯有不足:
(一)依照本件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係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為本分局刑事組、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員警執行檢肅槍械勤務盤查時心虛逃逸,經員警追捕 於右記 犯罪時地當場查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亦記載「主(承)辦人員」為「小隊長己○○」。惟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己○○到庭作證時卻稱:本案係「先由派出所查獲,再呈報到我們分局的刑事組辦理」、「我不知道(當初查獲之情形),因為是由派出所查獲的,我是從醫院將被告帶出來而辦理本案件」、經本院詢以:「被告是你從醫院帶出來製作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是的」「被告是我於十一日當天從彰化基督教醫院把他帶出來的,詳細時間因為過了很久已忘了,若從筆錄來看應該是中午以後才將被告帶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證人即共同處理本案之員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丙○○、庚○○、丁○○及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甲○○、乙○○等均於本院證稱:係接獲密報指被告在查獲現場形跡可疑,懷疑持有槍械,乃乘坐偵防車會同前往查緝等語(渠等所為證詞詳如後述), 依渠 等所陳,警員顯係「接獲線報後有目的的前往辦案」,並非所謂「實施臨檢盤查」,足見本件「查獲」經過,並非如移送報告所載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員警「執行檢肅槍械勤務盤查時」「當場查獲」。蓋如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當場查獲,該所為爭取檢肅槍械績效,理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辦理,豈有省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查獲之過程,而直接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己○○為承辦人,並親自為受命訊問被告之人之理。且正如證人己○○所稱,其係「從醫院將被告帶出來而辦理本案件」、「被告是從醫院帶出來製作筆錄」,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前開槍、彈,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見警實施臨檢盤查,一時心虛,立即逃逸,並將前開槍、彈丟置於:::」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報 共同「承辦本案」之警員名單,據該局查明除己○○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警員丙○○、庚○○、丁○○及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甲○○、乙○○等共六人,該等員警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丙○○稱:本案係小隊長己○○派出所之同學提供線報,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大約中午以後接獲線報後,即 要渠 等攜帶槍械及開車前往現場,己○○在車上告訴渠等稱被告有攜帶槍枝,渠等六人係乘坐九人座之偵防車前往,除派出所之警員係穿著制服外,其餘偵查員是穿便服。並稱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將被告帶離開醫院係為了查證被告是否與民族路派出所轄區內發生之槍擊案有關,經查無實證後,己○○即將被告飭回,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庚○○證稱:是小隊長己○○負責整個案子,他帶我們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將被告帶出來偵辦這個案子,帶到刑事組後,僅對被告口頭訊問,並未製作任何筆錄,一直到下午一點多因查無證據,小隊長便要被告離去,過沒多久,小隊長告訴我們在彰新路高速公路旁的涵洞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便要我們前往處理,卷附現場照片係現場拍攝的等語。丁○○證稱:當天快到中午時,我們接獲通知前往醫院將被告帶回刑事組,由小隊長負責訊問,我們回到槍擊現場查證,事後聽同事說被告因罪證不足而釋放。是民族路派出所接獲線報,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懷疑他擁有槍械,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才到刑事組會同我們到現場,到了現場就拍照,當時被告並未有任何交通工具,從刑事組到現場大約有二、三公里遠等語。甲○○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指槍擊案開槍之人就是被告,便於當天凌晨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將被告帶回刑事組,因被告氣喘不舒服,又將他送回醫院,近中午時刑事組的人又將被告帶回刑事組,沒多久就接電話報案指被告在彰新路與彰和路口附近形跡可疑,且手上拿有袋子,我們便趕過去會同刑事組前往查緝,照片是現場拍的,當時被告未乘坐交通工具。乙○○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告知槍擊案開槍之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附近,我們便將被告帶回刑事組,因被告身體不舒服,又將被告送回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們在旁邊戒護,等被告較舒服時,我們便通知刑事組將被告帶走,過沒多久,又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密報,指在彰新路附近見到被告,我們才又會同刑事組一起到現場查槍,去現場大約是近中午的時候等語。由上開警員之證詞觀之,本案有下列不合事理之處:⑴本案承辦員警均證稱係接獲線報始前往現場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云云,惟查綜觀全卷並無相關民眾報案之紀錄,且此項說辭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報告指稱係「執行檢肅槍械勤務盤查時」「當場查獲」之記載不符,則所謂「接獲線報」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丙○○指係小隊長己○○接獲線報,丁○○、甲○○及乙○○則指係有人向民族路派出所密報,才前往現場查緝,對於本案開始查察之原因,警員之陳述已互不一致。⑶證人己○○既已證稱:「被告是從醫院帶出來製作筆錄」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係在現場遭查獲槍枝後始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證人即警員甲○○、乙○○亦不諱言:被告被帶回刑事組後「沒多久」就接獲報案指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前往現場查槍等語,而被告果如警員稱被帶離醫院後曾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釋放,以其未有任何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衡情應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徒步行走至距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二、三公里之現場。足見被告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遭警員丙○○等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迄「被查獲持有槍枝」止,其行動始終係在員警之控制中,亦即被告在該時段並無單獨行動之自由。證人丙○○、庚○○及丁○○指被告被帶往刑事組經查無證據後曾獲釋放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矧被告既係「警員接獲線報指槍擊案開槍之人就是被告」,而於當天凌晨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帶回刑事組,則被告既然知悉自己已遭懷疑涉及槍擊案,並受調查中,縱有如員警所稱其間曾受短暫之釋放,衡情被告應不至於愚蠢到於獲釋放立即持有槍枝,而不慮遭警查獲之理。
(三)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友戊○○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有無警察到你工作之地點把你帶至派出所?)「有的」、(被告於十日又被送到醫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係我人還在派出所時警察以臺語告訴我,被告當時已氣喘病發作而送醫院,我要去醫院看他,但警察不讓我去。」(被告移送彰化地檢署你有無隨同前往?)「我沒有隨同前往,是被告被移送的當天晚上才去具保被告回來。他有告訴我,他被警察騙出去,警察騙他說我住院他才出去,結果被警察打了,後來氣喘病發作,且他身上有多處瘀青,我一碰他他就喊痛,我才問他為什麼會如此?」等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當天晚上經檢察官訊問後,係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諭知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隨後即由戊○○繳交指定之具保金額後釋放,亦有訊問筆錄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矧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由警員戒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離院,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八○五六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徵諸證人即警員甲○○上開證詞所稱:「我們接獲線報指槍擊案開槍之人就是被告,便於當天凌晨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將被告帶回刑事組,因被告氣喘不舒服,又將他送回醫院,近中午時刑事組的人又將被告帶回刑事組:::」,以及證人即警員乙○○上開所稱:「我們接獲線報告知槍擊案開槍之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附近,我們便將被告帶回刑事組,因被告身體不舒服,又將被告送回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們在旁邊戒護,等被告較舒服時,我們便通知刑事組將被告帶走:::」,與前開證人己○○所稱,其係「從醫院將被告帶出來而辦理本案件」、「被告是從醫院帶出來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證人戊○○之證詞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就醫之病歷表上雖僅載明病因係氣喘,而無受有外傷之記載,然被告指其當時胸部確有紅腫,並有將情告知醫生,證人戊○○亦指被告確有受傷,已如上述,衡諸被告既係由警員「戒護」送醫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被告能自由供述受傷之原因,以及醫生能就被告之病歷表為詳實之記載,故要不得以被告之病歷無被告受傷之紀錄,即認被告確無遭受刑求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即遭警非法逮捕,經送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後,亦未有事證以證明警員就被告涉案事項為調查或訊問,其後又將被告「戒護送醫」,則被告指稱其係因遭受刑求致氣喘病發作,應係合於常理。上開警員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云云,與事實不合,應無足取。
(四)被告雖於警訊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既係遭警非法逮捕、拘禁,並施以刑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該項自白自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自白犯罪,惟查被告辯稱係害怕被告之供述與警訊不一致,無法獲得交保,始為該項自白等語。經查被告經警長時間拘禁後,喪失人身自由,希望儘早獲得交保,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該項自白亦不得資為其不利之證據。
五、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關員警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濫權追訴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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