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如行為人不依規定之位置、車種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之位置、車種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及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是星期日,抗告人停車位置旁之告示牌並未記載「例假日亦不得佔用外」之記載,請調查依常理及心態上於星期日停車於執法單位所謂「未開放」之貨車停車格,是否明知故犯?貨車停車格既有某些標示「例假日除外」之記載,為何其餘之告示牌不明白標示「例假日亦不得其他車種佔用」,使民眾誤蹈法規,為此,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駕駛 林瑞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上所劃設專供貨車停放卸貨專用之停車格位內,違規不依位置、車種停放,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直屬二分隊員警 林國棟 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除以林瑞雲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對該部汽車實施拖吊,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部汽車之所有人林瑞雲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明其為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不依位置、車種停車之行為,原審質之抗告人亦自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前述地點之專供貨車停放卸貨專用之停車格等情,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抗告意旨雖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是星期日,抗告人停車位置旁之告示牌並未記載「例假日亦不得佔用外」之記載某些告示牌有「例假日除外」之記載,為何其餘之告示牌不明白標示「例假日亦不得其他車種佔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停放於專供貨車卸貨用之停車格內,而無人在現場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林國棟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提出舉發資料及照片】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停在貨車停車格,所以我們就拖吊。我們警方針對這種違規情形,拖吊的處理原則是如果旁邊的告示牌有寫例假日除外,我們就會不舉發,但是這件沒有寫例假日除外,所以我們仍然拖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林國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攝得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採證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國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國棟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從本件之採證相片上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旁之告示牌確實無「例假日除外」之記載,因此受處分人停車所在專供貨車停車卸貨之停車格,既無例假日除外之告示(即該停車格並沒有於例假日可供一般汽車停放之告示),縱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日為例假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仍不得在該處停放。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駕駛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不依位置、車種停車之行為,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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