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因與乙○○同為教會之神職人員進而認識產生好感,見乙○○與丙○○2人互動密切,且丙○○曾打電話至教會欲規勸甲○○而使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乙○○住處,欲找乙○○理論。甲○○抵達上址7樓,甫步出電梯門口時,適丙○○牽腳踏車與乙○○正欲搭乘電梯下樓。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拉住該腳踏車,並以腳踢踹該車擋泥板,將2人推擠進入乙○○上開住處後,再用手掐住丙○○之脖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丙○○恫稱:「我白道、黑道混過,有殺過人、坐過牢,你飯多吃些、話少講些,你給我小心點。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丙○○與乙○○見狀欲避免衝突之情事發生,遂與甲○○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會面談判,甲○○應允後即先行離去。嗣甲○○於約定之時間抵達麥當勞與乙○○、丙○○會面時,因發現丙○○持手機欲錄下雙方談話之內容,即心生不悅而離開。乙○○與丙○○見談判未果,遂相偕返回上開乙○○之住處。詎甲○○離開後,仍憤不可抑,於同日上午10時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登山杖及安全帽前至乙○○之住處欲教訓丙○○。甲○○抵達乙○○住處後,即向乙○○表示欲談事情,只要10分鐘等語,致乙○○未查覺有異而開門讓甲○○進入屋內,此時乙○○始發現甲○○背後手拿登山杖及安全帽,惟已無法阻止。甲○○一進入屋內,旋即衝向坐在屋內客廳沙發上之丙○○,並以登山杖與安全帽等物加以毆打。丙○○因突遭毆打,欲起身往屋內躲避而不慎仰倒在地,甲○○見狀仍未罷手,而向前將其壓在地上繼續毆打,致丙○○受有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眼窩佈氣腫、雙眼鈍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並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前頭皮水腫等傷害,乙○○在旁見丙○○遭毆打,即哀求甲○○停手,惟未獲理會,乙○○遂趴在甲○○身上欲阻止,並趁其不備之際,將其所戴之眼鏡與手持之登山杖搶走,以干擾其傷害丙○○之行為,甲○○見狀始罷手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自應以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俱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就本件案發緣由及過程等情節,核與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另證人乙○○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14至第18頁)。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被害人丙○○、證人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
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乙○○之住處及至勞當勞與告訴人丙○○、乙○○碰面,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乙○○亦為神職人員(牧師),依基督教長老教會會規係禁止牧師兼職,伊為維護牧師形象與身分,才會於9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至乙○○住處,欲規勸乙○○不要兼職擔任英文補習班老師。當時乙○○與丙○○正牽腳踏車要進入電梯,實係不期而遇,伊並無任何恐嚇丙○○之情事。嗣至麥當勞碰面,因丙○○沒有誠意,伊旋即離開現場。同日10時許,至乙○○住處欲談論上開情事,乙○○開門讓伊進去時,因丙○○正在屋內,伊便質問丙○○,
2人隨即發生口角及拉扯,伊的安全帽被丙○○搶去並遭丙○○用安全帽毆打,造成伊右手掌和頭、胸皆受傷,實係丙○○先動手毆打,伊在正當防衛下才會造成丙○○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丙○○曾因被告幫乙○○處理感情事宜,而引起其不滿並不斷騷擾被告及教會。案發當日被告係至乙○○住處欲規勸其不要兼職,遂不期而遇丙○○,自無恐嚇丙○○之動機與必要。且丙○○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恐嚇之情事,此與偵訊中所述有所不符,事實上,被告應僅對丙○○表示:「你到底要怎樣,你如果再不斷的騷擾的話,我會找媒體報導你的作為」等語,並沒向丙○○表示要他小心一點之情形。另被告至乙○○住處時,並不知丙○○尚在屋內,亦無對丙○○毆打之預謀。被告實因丙○○先動手毆打,始加以反擊。丙○○明知被告身為牧師,不能打架,竟挑釁引發被告之反擊,顯係故意陷被告於不利,且當時係丙○○搶了被告的安全帽,進而攻擊被告之手部、頭部及胸部,被告突遭攻擊,才會對丙○○反擊,並隨即以身體之力量抵制並壓擠至乙○○兒子臥房門口處,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反擊,應不成立傷害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與乙○○同為基督教會之神職人員而認識,丙○○與乙○○亦為熟識,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曾至乙○○之住處,並遇見丙○○與乙○○正欲外出。嗣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會面談論事情,未幾即不歡而散。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至乙○○住處,手持安全帽及登手杖進入其屋內,旋即與坐在沙發上之丙○○發生爭執拉扯,丙○○因而受有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眼窩佈氣腫、雙眼鈍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並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左手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前頭皮水腫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提出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另被告亦提出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9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本件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5日當天被告甲○○掐著伊的脖子以臺語說:「我白道、黑道都有混過,有殺過人,做過牢,你飯多吃些,話少講些。」,伊當時非常害怕,腦筋一片空白等語,且亦詳細證述與被告在案發前之糾紛稱:因乙○○說被告常打電話到家裏,與被告有一些糾紛,伊當時即上網逕自查詢後並打電話至被告服務的教會,當時接電話的是被告的老婆,後來伊與被告接通後,向其詢問是否認識乙○○,並跟他說如果要追求乙○○,人家是單身,你也應該要是單身,不然這樣可能有點不好,當時也許被告的太太在電話旁,所以被告只敢說要伊小心一點。後來於98年9月11日某時,被告跑到乙○○服務的教會去把教會裡面東西破壞掉,乙○○便打電話要伊照被告指示的方式跟被告道歉,伊只好於電話中跟被告道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有聽到被告曾以臺語向丙○○表示上開恐嚇的話語,且在之前被告就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因為害怕才要求把談判的場地移到麥當勞。先前因被告多次來找伊,伊拒絕被告,不想再與他繼續交往,但都沒有效果,後來丙○○就打電話到被告服務的教會表示被告是有家室的人,要被告不要再堅持下去,因為丙○○打了這通電話後,被告跑到伊在屏東的教會,非常生氣並表示要讓丙○○死,因為被告這樣的恐嚇,伊就打電話給丙○○,要丙○○在電話中向被告道歉,被告當時要丙○○以他說1句,丙○○也要跟著說1句之極盡羞辱的方式向被告道歉乙節相符(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因證人乙○○亦為擔任牧師之神職人員,且與被告同為服務教會之人,應知悉其行為舉止不僅涉及個人擔任教會工作之問題,更影響社會大眾對教會評價之觀感,理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損及教會形象之動機。再者,證人乙○○果如被告所述,有於補習班兼職擔任老師之情形,則被告利用電話或適當場所加以規勸即可,實無須於早上8時許至證人乙○○「住處」談論之必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知悉證人乙○○住處之鑰匙放置於屋外鞋櫃之鞋子裏等情(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證人乙○○如非相當熟識之人,則何以涉及個人居家進出安全之秘密,被告亦知之甚詳。況感情問題係屬個人隱私之部分,證人乙○○亦為一成年之女子,箇中情形為何,當事人應該知之最明,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等語,復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足徵證人乙○○證稱與被告之前有一些感情糾紛,應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雖辯稱曾向丙○○表示如果要追乙○○,因乙○○是牧師,不要去她家白吃白睡,要受洗,要跟她爸媽提親,如果再這樣下去會把媒體叫來渲染開來云云,姑不論該情真實性如何,惟此僅涉及乙○○個人情感及是否觸及教會會規而攸關牧師身分之形象,基於同為神職人員之被告,實無須如此干涉證人乙○○個人私生活領域。縱認基於維護教會會規或社會觀感而為,則被告所稱欲請媒體來報導之舉,亦顯與維護教會之情相悖,被告溢於常理之反應,更足印證證人乙○○所述之前情,應屬有憑。本院審酌上情,證人乙○○、丙○○與被告除有上述之糾紛外,並無與被告間有任何重大怨恨嫌隙存在,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且證人乙○○亦為教會之神職人員,更無詆毀被告而影響社會大眾對教會觀感不佳之故意,並參酌上開證人所述之時間、地點及其過程均核一致,應無虛假捏造之疑,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又有糾紛存在,足徵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前往證人乙○○住處,因適丙○○牽腳踏車與乙○○正欲搭乘電梯下樓,被告見狀立即以手掐住丙○○之脖子,對丙○○恫稱:「我白道、黑道混過,有殺過人、坐過牢,你飯多吃些、話少講些,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之事實,應堪可採。
(三)至辯護人雖稱證人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恫嚇之情事,此與其於偵訊之陳述有所不符等語。惟觀丙○○於警詢之筆錄,係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執勤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僅針對丙○○傷勢之始末加以詢問,而丙○○於員警詢問因何事被打傷時,除敘述遭被告毆打等情外,尚提及被告曾說過混過黑道並坐過牢,有出言恐嚇並毆打等語(警卷第5頁),故丙○○並無於警詢中未提及被告恐嚇之行為,而於偵查時再予憑空杜撰之情事。因員警詢問及筆錄記載方式難為詳盡,且多以案情所須之問題加以記錄,是丙○○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經檢察官訊問案發之來龍去脈,詳細敘述並經覈實記載於筆錄,應較符合本件事實之原委。從而,被告辯護人所執前詞,容有所誤,難予採信。
(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騙乙○○說只要進去講10分鐘就好,當時伊坐在沙發上,乙○○在門口那邊把門打開讓被告進屋內,被告便衝向伊,伊在沒有任何防備下,頭部已經被毆打了好多拳,當時伊2隻手就亂抓,慌忙中抓到被告的安全帽,才知道被告持安全帽打伊的頭,後來伊被被告壓在地上,一路倒在乙○○兒子的房間門口,後來乙○○以2隻手抓住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深度眼鏡拿掉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此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後來出現在伊住家門口敲門,甚至踢門,被告說只須要10分鐘即可,當時伊想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所以就把門打開,但伊把門打開時,發現被告的背後藏著2樣東西,但伊已來不及再將門關上,被告就闖進來,丙○○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就直接撲到丙○○身上去,並拿著安全帽直接往丙○○身上一直打,打鬥的過程中,被告將丙○○推到後面的另外一房間,伊看到地上都是血,當時嚇死了,伊就把被告的眼鏡搶走,也把被告所持之登山杖搶走等情互核一致(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另依丙○○於案發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警卷第9頁),其傷勢大致分布於眼部、胸部及手部,此與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係拿安全帽、登山杖逞兇毆打其頭部,丙○○並遭被告壓制於地上,而以徒手防衛之情,亦無不符常理之處。況丙○○右眼部分尚傷及眼眶及眼窩,傷勢非輕,理應無自殘成傷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被告並不爭執與丙○○於屋內有發生拉扯及丙○○受傷之情事,而以案發客廳空間衡量,現場僅有丙○○、乙○○及被告等3人,乙○○亦無加工傷害丙○○之可能,且於本案發生後(即10時30分許)立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之情形觀之,丙○○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應堪無疑。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圖繪乙○○家中客廳擺設狀況,並證稱:當時伊坐在沙發上,門口與伊的距離,是今日在法庭上從書記官席位到我坐在應訊臺席的距離,以被告的體型,伊根本來不及防衛,所以當下伊的反應就是要躲避被告的攻擊,於是本能的為躲避被告的攻擊而退後向乙○○兒子臥房門口處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另證人乙○○亦當庭描繪其家中客廳之陳設,並加註丙○○被毆打之路線,具結證稱:丙○○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就直接撲到丙○○身上去,打鬥過程中,被告將丙○○推到後面的另外1個房間,因被告的動作太快,完全沒想到被告當時會拿東西進伊家中;丙○○被毆打時,並沒有繞過客廳的茶几,係直接往牆壁撞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第102頁)。因證人丙○○、乙○○圖繪客廳之擺設位置與被告親自繪製庭呈之圖示內容相符,復觀該屋內為一封閉之空間,被告手持安全帽及登山杖進入,丙○○並無任何物品在身,在此一明顯差異狀況下,丙○○應無可能一見被告入內,即不分青紅皂白先行起手搶走安全帽並進而毆打被告。再依現場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進入乙○○屋內後,因丙○○並未預期被告有此暴力之行為,突遭被告出手攻擊,以該客廳傢俱之擺設、屋內空間不大及雙方之距離判斷,丙○○顯無時間反應並加以防禦。且從圖示之位置可知,大門係位於右側,沙發倚牆放置,左側即為乙○○兒子之房間門口,以當時突發之狀況而論,因被告從大門進入,且乙○○開門後第一時間尚在門口處,丙○○一發現狀況不對,依一般人閃躲攻擊之本能反應,起身往有房門可阻擋攻擊之方向逃避,更應為事所當然。再者,被告於該次爭執中雖亦有受傷,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均已就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案發之狀況詳實判斷,並認定應為丙○○突遭被告襲擊並受壓制,欲加以抵擋所造成肢體衝突中難以避免之結果,係出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作出防衛自身生命安全之行為,且未防衛過當,而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傷害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等情明確。
故核諸上情,被告進入乙○○屋內後,見丙○○坐在客廳沙發上,加諸先前之糾紛及2人當日在電梯及麥當勞之爭執憤怒未消,旋即以手持之安全帽及登山杖先行起手毆打丙○○,因丙○○未及防備且為閃躲而跌倒並遭被告壓制毆打成傷,丙○○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被告受傷,乙○○見狀趁其不備而搶走被告眼鏡及登山杖,被告此時始停止並起身之事實,應較符合當時客觀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丙○○搶去安全帽並遭其用安全帽毆打,係在正當防衛下才會造成丙○○受傷,應不構成傷害犯行云云,顯為飾詞諉責,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稱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登山杖毆打,顯有不符等語,惟被告毆打證人丙○○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應為被告手持之登山杖被乙○○搶下後,徒手毆打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此尚無不合常情之處,故辯護人上開所執之詞,核有所誤,應併指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所稱案發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丙○○有叫1名警官陪同到場介入,顯見乙○○、丙○○2人有高人指導串證之嫌等語。因上開之情僅為辯護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有串證之嫌,且乙○○及丙○○均經本院傳喚而到庭具結證述,應知悉偽證之刑事責任,且是否有警官到場,亦與本案判斷之事實,尚屬無涉,自難據此而排除渠等之證詞,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陳稱恐嚇後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其事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獨立成立恐嚇罪等語,應有所誤。爰審酌被告身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牧師,社會形象鮮明,且身負教育社會大眾及教友之責任,不當之行為不僅影響個人,更會傷及民眾對教會之觀感,竟未慮及於此,僅因細故糾紛而難抑己身之怒氣,出言恐嚇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傷勢仍有後遺症而尚待治療,且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雖有前案之犯行,但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7月、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酌。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示之宣告刑,雖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傷害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及登山杖,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雖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其右眼之傷勢,依其到庭證述:鼻骨的缺口,須要鼻骨人工墊片,醫療費須1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害人右眼眶及右眼窩之傷害,僅須加以治療應可回復相當之功能,尚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害人之傷勢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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