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贅引第8條第3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附表「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將「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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