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 鍾元 珧被上訴人丁○○
己○○未○○原住申○○丑○○戌○○丙○酉○○○宇○○癸○○午○○巳○○天○○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寅○○原住台北市○○○路○段○○巷7之5號庚○○原住台北市○○路○段60之48號6樓亥○○同右賴錦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卯○○同右辰○○地○○甲○○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被上訴人子○○(即 賴惠
壬○○即賴惠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即賴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中關於「訴人及上訴人辛○○」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家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