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參小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首先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八之二號、同市○○路○○○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日一次。其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再度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陳述。惟查其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不諱,其於第一次經查獲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一小包白粉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一小包白粉則為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第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其於第二次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第四0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參照)。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三小包、針筒共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等節,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其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嗣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再度查獲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即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成效,施用毒品僅戕害施用者自身,尚無害及他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另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共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