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陽明 送達代收人 李峰國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第十三層乃上訴人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僅因完工後屬意由曾陽明居住使用(現仍居住中),並非全然曾陽明一人出資興建,故該第十三層之原始起造人實為三兄弟,上訴人仍有三分之一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一件、起造人名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己在原審供稱十三樓是其二哥曾陽明出資興建,在判決後上訴又改口說兄弟三人興建,又非主張二分之一之權利,可見系爭建物不是上訴人出資興建。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
0、臨時建號6563,下稱系爭建物),其與訴外人 易承林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因與易承林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被上訴人竟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全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原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對其與債務人易承林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全部之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縱非全部屬債務人易承林所有,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建物其已聲請拍賣四次,上訴人均未表異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債務人易承林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原審調取九十一年度民執二字第四七九八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第一至十二層建物係伊二哥曾陽明出資蓋的,蓋完上面還有增建一樓(即第十三樓,系爭建物)出資人是二哥,十三樓本來就是二哥的,因二哥欠伊錢,所以就就把十三樓給伊,伊和二哥一起以伊名義辦稅籍登記,嗣於八十七年間過戶一半予易承林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則依上訴人前述其係經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而其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其即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雖上訴人於本院改謂系爭建物係伊兄弟三人共同出資興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是亦無從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4、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二所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