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乃公法與私法共通的基本原理,不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且人民就公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本件系爭舉發處所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而舉證原則應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於不能獲得心證前,方得依平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當事人舉證。㈡抗告人當時確信該停車處已停數以百輛之機車,且無號誌、紅線之禁止,是抗告人實無故意或過失。㈢抗告人確信停放處已停達數以百輛之機車,而無號誌、紅線之禁止,縱其禁止亦無釋明清楚範圍,倘若其行政疑慮不予糾正,則其立法意旨更有失明確性原則。是原審裁定殊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舉發地點之路段設有「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此有
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七0九四四00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八一0八五00號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於上開處所停車之事實,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
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㈣查本件臺北車站之東側,於樹上確懸有「禁止停放機車」之
標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八一0八五00號函所檢送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抗告人機車停放處之採證相片,固未見「禁止停車」之標誌,然此應僅屬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抗告人所稱:本件臺北車站東側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云云,已無可採。況於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觀諸前引相片所示,抗告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係在汽車道旁,略高於汽車道,舖有磁轉,並設有花台,顯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疑,則縱該處未有明顯禁止停車之標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於該處停車,抗告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猶擅自停車,洵難謂無過失。再者於人行道上停放車輛,本即妨礙行人通行,侵害行人路權,又行為人不得以第三人違規之行為引為本身違法行為之合理化藉詞。抗告人謂其停放之位置並無阻礙到第三人行走,且當時該處已有數百輛之機車停放,致其於正常情況下無法察覺該處係不能停車之處所,實非故意違規,並謂本件裁罰主管機關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均非可取。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
即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執為抗告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