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賴志明 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 劉明朝 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書狀內容:「為91年度上字第180號當時判決已受到重傷損害,無法證明真偽,今得證據證明結果事實真偽記明狀內」等語,暨再審原告於書狀內亦提及民法第799條、第761條第2項、第824條、第349條、第767條之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經宣判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94年2月26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非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