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92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CI–九七二一號車主乙○○○前因本件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經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本件異議人甲○○出具之申請書,證明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甲○○,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四五三–一–一六八二○號函,認定未逾應到案日期,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同意將本件違規事件歸責於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再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四五三–一–一八一三八號函將本件交通事件轉送所管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依臺北區監理所轉送前開違規資料,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T○○六一六三號裁定書裁罰受處分人甲○○罰鍰六百元,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二○四四四號函附之裁決書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宗第十二頁)、申訴書影本(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宗第十八頁)及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參。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臺北區監理所轉送前開違規資料,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甲○○六百元罰鍰,自無受處分人所謂一事兩罰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之採證相片,經檢視該幀相片顯示之拍照日期所示,車號00–九七二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確實有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並據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員警 陳明傑 查證無訛,此有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否認於採證當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云云,非但與該幀採證相片所示情形不合,亦與異議人親自向臺北區監理所自敘確由其駕駛併排臨停之前開申請書內容相左,則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熄火云云,惟異議人既有併排事實
,業如前述,縱其車子尚未熄火,仍無礙其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之成立,且汽車併排臨停,佔用車道,顯會影響行車之安全,受處分人為用路人,應能瞭解,因此縱如異議人所陳其車子尚未熄火,仍將危害公共行車之安全,而無法解免「臨時併排停車」之行為。
㈣再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車
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汽車臨時停車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將其為私益補送貨物之臨時併排停車違規情節,類比為前開為公益之公務車臨時停車情形,顯有未洽,亦無足採。因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而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計程車為上下病患,併排臨時停車者,比比皆是,被視為當
然合法,其屬於公益情事還是病患之私益情事,應如何認定?百姓為營生,緊急併排臨時停車卸貨,應視為情勢所迫,固為私益,亦是公認情恕理遣。況且引擎末熄火,停車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其又在非主要交通道路,交通流量繁忙時間,有致阻碍他車情事,就情理法而言,似無須如此對待百姓。
㈡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
時,固為大眾公益性質,惟救護車,就其實質上受益者,僅病患本身而已,亦即屬病患私益,與公益又有何關係?為病患生命權可被視為公益,而依法享有不受汽車臨時停車之限制之規定,何以因百姓營生之財產權,即不被視為公益?豈有法律之前人民之生命、財產皆受保障可言?又豈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㈢況違規之舉發,應以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發之依據。抗告人
所駕CI-9721號自小客車,被認有違規情事,自始原裁決機關台北區監理所,係以車主為裁罰主體,經駕駛人申訴,仍不改以駕駛人為通知違規,另為舉發,其既未經對抗告人另為舉發違規事實,即有違背法定程序。但其又違法逕予裁定後,再移請駕籍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其行政作業顯然不無偏頗。尤其抗告人已將該車讓與他人,但辦理車籍移轉時,台北區監理所又要求必須將所有違規罰鍰繳清後,始准辦理過戶,其疏未通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銷案,豈非一事兩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認定抗告人駕車違規之事實,敍明處罰之法律依據,及採認之相關證據,並對於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如何不足採,一一加以批駁,認事用法及裁罰金額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抗告人所指摘者,或係自己主觀認為法律規定不合理,或認為監理機關及裁決機關之處理過程有疏失,均無從動搖原審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9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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