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其中被告乙○○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九一○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可證,被告乙○○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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