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吳德徫 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甲○○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為實施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萬元,得提存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參佰拾柒萬股。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主張:伊因無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提供現金為假執行擔保,聲請以「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股票」為供擔保之擔保品,正大公司為一零負債之公司,擁有龐大資產,依92年度該公司之股東會報告書,其成交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58元,請求准伊變換提存物等語,提出正大公司90、91及92年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淨資產價值計算報告書及91年度股東會成交價格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90頁)。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之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之問題,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更換擔保物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變換擔保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本件本案判決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係以相對人提供71,8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為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以其無法提供現金作為擔保品,聲請變換以正大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查正大公司股票非上市櫃股票,但90年度每股淨值為24.27元,91年度每股淨值為21.65元,92年度每股淨值為22.74元,有該公司91年及92年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正尼會字第931011401號函附該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影本可按。抗告人雖抗辯稱:第三人正大公司負責人與董事、股東間有偽造文書案件,此一公司財務實質狀況是否相當於裁定股值58元之判定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足以保障伊之權益,均值懷疑云云,提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8頁),惟查第三人正大公司負責人 何朝育 被訴於78年11月14日、81年12月24日及82年1月4日偽造正大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持以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案件,遑論尚未判決確定,且其偽造事項與上開該公司股票價值無關,況該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經會計簽證,並無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情事,抗告人上開抗辯,洵無足取。則相對人聲請以該公司之股票代替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尚難謂於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不利,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係無資力之人,不可能有正大公司股票,故正大公司股票應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得提供為擔保物云云,惟查供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非必以自己所有為限,第三人亦可為供擔保人提供擔保物,因此抗告人抗辯供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應以供擔保人自己所有者為限,亦屬無據。
三、又按法院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86年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提存之正大公司股票,雖非上市櫃股票,而無市價可供參考,惟經 呂正榮 會計師查核後90年每股淨值為24.27元,91年每股淨值為21.65元,92年度每股淨值為22.74元,業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正大公司股票有以58元成交記錄,應以58元計算價值云云,然上開每股58元之價格為正大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正大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回價格(見原法院卷第90頁),難認係外部交易價值,相對人主張以該價格為市場交易價格,聲請變換提存物,自無足取。本院認應以正大公司92年度每股之淨值22.74元為正大公司之交易價格,則正大公司股票3,157,432股與本案判決所命為實施假執行應供擔保金71,180,000元相當(其計算式為:71,800,000元÷22.74元=3,157,432股)。末查,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民法債篇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民法第893條第1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第三人正大公司之股票,如本案判決敗訴,抗告人就所受損害實行質權拍賣或變賣程序,必生相關費用,斟酌可能發生之費用,相對人為實施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以提存正大公司股票317萬股方與原應提存之現金相當。原法院以每股58元之價格准相對人提存正大公司股票124萬股,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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