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180號聲請人 賴志明 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朝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希望分得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未表示「希望分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2頁第1行「賴志明希望分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等文字中之「其」字係為贅字,應予刪除;又其於該案請求以甲案之圖形分割,其中A部分土地應呈現橫向,但系爭判決主文卻諭知以乙案之圖形分割,致A部分土地呈現直向,顯有錯誤,爰聲請將系爭判決主文之A部分土地圖形,更正如102年12月16日聲請狀附件第2頁所示圖形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第12頁第1行「賴志明希望分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等文字中,「其房屋」意指「賴志明之房屋」,此與聲請人主張意旨並無不符;至系爭判決主文所載A部分土地圖形與聲請人主張之圖形不符,係因系爭判決認應依其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該附圖顯示之A部分土地即為直向,系爭判決前開記載內容,均難謂為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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