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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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0七六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經警舉發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0七六四二號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且該裁決
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