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段內關於「核被告係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之規定,應對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均更正為「查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係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之規定,應對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段內關於「核被告係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之規定,應對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之記載,未比較新舊法,顯係漏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查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係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之規定,應對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