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裁定強制戒治,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該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強制採取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書暨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即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數次觸法,前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隨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