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貳台、「彩金雙碰燈」貳台、「劍龍」壹台、「至尊」壹台及「柏青樂」壹台等共計柒台(含IC板柒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貳台、「彩金雙碰燈」貳台、「劍龍」壹台、「至尊」壹台及「柏青樂」壹台等共計柒台(含IC板柒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及其賭博所得之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千二百元」應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乙○○所換得之現金二千二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劉福全 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七台,規模非鉅,然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惟被告甲○○僅為一受僱領新階級,薪資微薄,工作時日僅約十日,犯罪情節尚輕微,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台、「彩金雙碰燈」二台、「劍龍」一台、「至尊」一台及「柏青樂」一台等共計七台(內含IC板合計七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具中起出之賭資三千零五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扣案被告乙○○因賭博所獲得之千元紙鈔及百元紙鈔各二張(即二千二百元),係被告乙○○已自機台退幣口中取得二千二百元之十元硬幣,惟其欲至櫃檯處將十元硬幣換為紙鈔,而為警於櫃檯處所扣得,是應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已為被告乙○○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