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經警舉發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0七六四二號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且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到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後,即到監理所辦理申訴,裁決所又寄一件收到申訴之案件,叫伊提出答辯狀,接到通知第二天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上答辯狀,並附上工作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記載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四九七九三一0號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嗣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二四00號函覆甲○○,此有前開書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大同分局調取該陳述單在卷,抗告意旨所述其收到裁決書後,即到裁決所申訴等情,應屬可信,又該「陳述單」雖非「聲明異議狀」,但陳述單已記載「自九十一年度至今,從未到台北,且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早上七時四十七分,在台中中美和工地上班」,已經表示受處分人並無裁決書所謂「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之情形,則該不服之陳述是否即可認為係「聲明異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查明,遽認本件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酌。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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