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並遭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四十九日,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香珍飯店前,因持有百朗寧手槍(內裝子彈三發)向他人射擊一發未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後,以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發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續行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坦承前揭持槍射擊事實,然否認有叛亂意圖,續行偵查又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人復經移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目前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嗣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送聲請人當年所涉叛亂案件之收案簿一紙、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後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至聲請意旨謂:遭羈押後直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遭釋放一節,查前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人別欄之聲請人甲○○部分雖記載有「在押」等語,然檢察官作成該處分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書記官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製作該書類正本,上情均載明於該處分書上,此外,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業經銷燬在案,致無法查明其移送至高雄看守所之確切日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遭釋放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採,是本院僅得認定其遭羈押之止日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曾受羈押,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並朝被害人射擊一發未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行並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足證其當時確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並朝被害人射擊之不法行為無訛。準此,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持有槍彈並朝人射擊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此與一般所謂「白色恐怖」之政治犯、良心犯雖有不同,然其既有上開行為,而該等行為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一般人對於聲請人之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治安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況查,「擾亂治安者」依當時施行中之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四條第十款之規定即構成叛亂罪嫌,從而前台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足認前台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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