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淩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長記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長記巷與仕豐路交岔路口時,長記巷設有閃紅燈,而仕豐路則設有閃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郊外時速不得超得四十公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鄉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載被害人丙○○○○○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撞擊甲○○所駕汽車之駕駛座附近,而告訴人與被害人丙○○並因此分別受有右下巴麻木及腦震盪及顏面裂傷十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