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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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含分期付款利息),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交五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裕融公司職員丙○○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等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名成立,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其它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之,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認定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汽車擅自遷移、出質處分之犯行,辯稱:汽車是伊父親乙○○要購買的,因為伊父母親信用均不佳,不能辦理貸款,伊為家中長女,所以父親借用伊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上都是伊簽名蓋章,但車子是伊父母在使用,車款原先亦由伊父母支付,但後來伊父親付不出車款,才由伊支付,伊不知父親將汽車典當,後來中英當鋪要脅伊還款時,才知悉其父親將汽車以二十萬元之價額典當等語。經查,被告之父親於右揭時、地,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中英當鋪之負責人 翁嘉區 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業經收受上開車輛質押之中英當鋪負責人翁嘉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確係乙○○交付予伊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目前車輛尚在伊持有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並有乙○○簽立之當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復經証人 王宣方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確係伊父親乙○○借用其姐甲○○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且由伊及父親擔任保證人,汽車買來後均係伊父母親在使用,是中英當鋪的人打電話要脅伊姐(即被告)還錢才知伊父親將汽車拿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前揭所辯應為真實可採,故上開車輛確係乙○○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實際上購買人及使用人均係乙○○,嗣後亦係乙○○擅將車輛遷移、質押處分等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雖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實際上之動產(汽車)買受人及使用人均係乙○○,嗣後更是乙○○將車輛質押處分,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自亦無同意或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將該車質押予他人,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亦無遷移或質押處分車輛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係該車設定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即認其就實際上購車人乙○○所為之遷移、質押車輛而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証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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