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以其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KS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 蔡金秀吳錫昭 所偽造,其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聲請原審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四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惟訴外人蔡金秀與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即有金錢往來,而相對人又曾執其所簽發之八十餘張支票與訴外人蔡金秀交換使用,時間長達一年半,該段時間亦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之情,業經訴外人 吳金璇王鴻銘 證陳在卷,並有銀行存摺可資證明。再相對人雖主張其印章係遭蔡金秀盜用,並持以簽發系爭支票,惟嗣又翻異前詞,陳稱其印鑑係訴外人蔡金秀以銀行開戶手續未辦妥為由,自其處取走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相對人既身為南山人壽保險經理,自應知印鑑不能隨便交予他人,竟任由訴外人蔡金秀持有其印鑑長達半年之時間,始向蔡金秀索回,實與常理不符。茲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三一○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執有之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金秀、吳錫昭所偽造,其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該案件現並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中之情,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乙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蔡金秀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閱無訛,惟相對人主張應停止訴訟之事由,既係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裁判,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是原審遽然裁定停止訴訟,顯然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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