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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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五號原告 林定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往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往西),應何地發生由何地裁決,不應由原告戶籍地之處罰機關為裁決。
㈡本件舉發時間為十七時五十三分,已屬夜間,道路路燈及車
燈均不如白天之能見度,故無法清楚看見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及路面,且舉發機關於夜間係以超強閃光燈拍攝採證,亦非原告七十歲之人目力所能及。又至善路為雙向六線道,配合紅燈管制,行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乃為常態,硬性規定時速為五十公里,實屬牽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為設於該
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六十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第一項對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設置之速限「五十」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縱認原告所述當時路況一片漆黑之情狀屬實,倘原告確有開啟車燈,則採用反光材質製作之該等號誌,亦應屬清晰可見。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天候或路燈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足採。
㈢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目的係為維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主觀認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如有,應由何處罰機關裁決?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
五十三分五十秒,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往西)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在該處之固定式測速器即主機編號○四三二、證號M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六十四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由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
㈥又系爭雷達測速儀前方約一百二十三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設
有「限速五十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揆之上開速限標誌及警告牌面設置之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且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汽車駕駛人明確辨識,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再者,本件舉發地點路段屬於市區道路,夜間有路燈照明,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汽車時,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開亮頭燈,於此客觀之情況下,前開速限標誌及警告牌面當無使原告有難以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時間為夜間,道路路燈及車燈均不如白天之能見度,故無法清楚看見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及路面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
㈦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路為雙向六線道,配合紅燈管制,
行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乃為常態,硬性規定時速為五十公里,實屬牽強云云。然:
⒈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速限標誌係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仍具規制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應依該最高速限標誌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而違反之。
⒉又主管機關考量各道路路段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
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速限,並規定本件舉發地點道路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業於本件舉發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置限速標誌暨測速照相警示牌,以昭公示,該行政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且舉發機關對逾越該法定速限之超速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依法舉發,亦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往西),應何地發生由何地裁決,不應由其戶籍地之處罰機關裁決云云。然本件屬逕行舉發,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應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車籍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依法自應由原告車籍地之處罰機關即被告為裁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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