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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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吟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思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5年1月間,多次密集向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坦承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迄至105年7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再次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佐以被告自承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僅依靠先前保險及黃金之變賣,在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意見,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審酌全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為免被告因遭判重刑而逃亡,並有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
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編│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號│││││├─┼───┼─────────────┼─────────┼──────────┤│1│ 王明瑜 │2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貳佰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期徒刑壹年陸月│││││元=200萬元)│││├─┼───┼─────────────┼─────────┼──────────┤│2│ 胡靜怡 │10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期徒刑貳年│││││元=1000萬元)│││├─┼───┼─────────────┼─────────┼──────────┤│3│ 甘明幼 │33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計算式:3萬元+7萬元+│期徒刑拾月│││││2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8萬││││││元)│││├─┼───┼─────────────┼─────────┼──────────┤│4│ 李聞祥 │167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7萬元│期徒刑壹年│││││=167萬元)│││├─┼───┼─────────────┼─────────┼──────────┤│5│ 陳宥華 │1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貳年│││││元+700萬元=1100萬元)│││├─┼───┼─────────────┼─────────┼──────────┤│6│ 王貞雅 │3074萬8866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參年│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4萬8866元+20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70萬元+50萬元+3萬││││││元+11萬元+26萬元+100萬││││││元+265萬元+200萬元+5││││││萬元=3074萬8866元)│││├─┼───┼─────────────┼─────────┼──────────┤│7│ 高琪玲 │4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佰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壹年陸月│││││元=400萬元)│││├─┼───┼─────────────┼─────────┼──────────┤│8│車以菁│323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萬元│期徒刑壹年陸月│││││+200萬元+15萬元=323萬││││││元)│││├─┼───┼─────────────┼─────────┼──────────┤│9│ 許宜婷 │2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期徒刑壹年│││││元=200萬元,惟其中100萬││││││元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宜婷││││││)│││├─┼───┼─────────────┼─────────┼──────────┤│10│ 陳芊秀 │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期徒刑壹年││├─┼───┼─────────────┼─────────┼──────────┤│11│王貞雅│4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萬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王貞雅│被告欲詐欺之金額為2萬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惟因告訴人王貞雅未交付而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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