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林定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往西)時,因有行車速度時速6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0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03年12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超速被拍時間為103年9月20日17時53分,為夜晚,裁量官以103年3月11日13時42分白天照片,強讓人相信夜暗一定看見地標及側掛限速牌,駕駛人專注前方及車的間隔,不可能餘光瞄到限速標示,並非故意超速;超速20公里以下皆處罰,並不科學,本件交通裁決法律之計量,完全不科學,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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