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
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彭朋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DN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0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長春路口,因發生與救護車擦撞交通事故,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105年5月21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6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認違規屬實,遂於106年6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DN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北市中山交通隊舉發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雖聽聞救護車聲,以為是後面來,故急著右轉中山北路到較寬廣路面,讓救護車先行,怎知救護車闖紅燈超速。本次事故,原告是綠燈,也極力做出禮讓救護車的動作,中山分隊把責任全歸於本人,顯有不公。因救護車的闖紅燈,未減速所造成的車損,卻要吊銷本人的駕照,使本人生活陷入因境,豈能令人心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27日0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長春路口,因發生與救護車擦撞交通事故,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6月21日北市 警中 分交字第10537049300號函、106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192600號函(含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雖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實因救護車闖紅燈及超速所致,其已盡力禮讓云云,參諸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談話錄音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原告卻未注意及禮讓鳴警報器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而於上揭時、地與勤務中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注意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惟就原告主張係因救護車闖紅燈及超速等違規行為等語,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避讓」之行為無涉,是舉發單位依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舉發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二)查原告於105年3月27日05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長春路口,因發生與救護車擦撞交通事故,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採證光碟(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禍現場相片、車損相片及救護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31、37、4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主張原告是綠燈、也做出禮讓的動作,雖聽聞救護車聲,以為是後面來,故急著右轉中山北路到較寬廣路面,讓救護車先行,怎知救護車闖紅燈超速云云,惟據系爭救護車駕駛 彭茂凱 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車沿中山北往北行駛,病患要到馬偕醫院,到肇事路口前,離停止線約五輛小客車的距離,即見前方轉為紅燈,我車先前均一路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我車前方未見有車自長春路進入路口,我車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前車頭剛超越路口分隔島前端時,突感到右側被撞,煞車停下,下車察看,才知是一輛右後方行駛而來的計程車的左前車頭撞上我車,該車停在第二車道上。」等語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卷第37頁),經核與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一、05:27:08原告車輛直行。救護車聲自遠方傳來。二、05:27:18原告行至中山北路口,燈號為綠燈,前方有兩輛車輛均右轉。三、05:27:20原告車輛右轉進入交叉路口,駛入中間第二車道。四、05:27:
27救護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與原告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五、05:27:30救護車在最內線車道停下,原告車輛在第二車道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52頁)。同時另有光碟片(錄音部分)勘驗結果:「一、(A車錄音)員警與原告對話,確認原告是綠燈右轉,詢問在碰撞前有無看到救護車,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以為在後面,員警表示應停下看看救護車在何方。二、(B車錄音)員警與救護車駕駛對話,駕駛表示其實這部車由南往北行駛,到肇事路口前停止線約五輛小客車的距離,其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其一路均有開啟警示燈級警報器,見前方未有車輛,駛入路口,遂通過停止線直行,至路口分隔島前端時,突然感到右側遭撞,開車停在第二車道上,當時均未有人受傷,車速約40左右。」(卷52頁),由上開資料以觀,參以原告自承聽到聲音以為在後面,原告既已聽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原告卻未立即暫停行駛,避讓系爭救護車通過,仍持續右轉中山北路,致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足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參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原告於聽聞系爭救護車警號時,系爭汽車仍行駛在長春路上,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原告此時非無不能暫停行駛之情況,詎原告竟未暫停行駛讓直行之系爭救護車先行,仍持續右轉,未有任何停等行為,致與正值勤務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顯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至原告所主張救護車闖紅燈超速云云,然救護車之行進方式及功能,係為緊急事件以及救災應變所需,其闖越紅燈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原告亦無法舉證救護車有何超速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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